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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医疗纠纷赔偿成功案例
来源:潘作城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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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医疗纠纷民事判决书

20XX)民社一初字第XXX

原告张某,女,19648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某市某区某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潘作城、聂某,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医院,住所地某市某区某东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王某,该医院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作城与被告代理人郝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因乙状结肠癌并卵巢转移术33个月、便频20余天,于200974日入住被告处治疗,入院诊断为直肠癌,乙状结肠癌术后,子宫全切+双侧附件切除+大网膜切除+阑尾切除术后。200977日,被告为我实施了根治性直肠胆切除术,同年715日出院。因被告在手术过程中违反操作常规,手术操作不当,致辞我术后阴道溢粪。2009810日到某市某医院就诊,诊断为直肠术后直肠阴道瘘。经某省医学会鉴定,本病倒属三级丁等医疗事故,被告的医疗行为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8100.3元、误工费679元、护理费679截取、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残疾赔偿金87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基金43611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192.3元、餐馆费31.6元、特快专递费24元、合计187104.2元。

被告辩称,同意按照医疗事故处理依法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治疗原发病的费用不应赔偿,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乙状结肠癌并卵巢转移术后33个月、便频20余天,于200974日入住被告处治疗,入院诊断为直肠癌,乙状结肠癌术后,子宫全切+双侧附件切除+大网膜切除+阑尾切除术后。200977日,被告为我实施了根治性直肠胆切除术,术后给予抗感染治疗,同年7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8100.3元。但原告术后阴道溢粪。2009810日,原告到某市某医院就诊,诊断为直肠术后直肠阴道瘘。2009109日,经某市医学会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原告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0115日,经某省医学会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院方承担次要责任,建议行结肠造瘘术、直肠瘘修补术、结肠造瘘还纳术。原告考虑身体善,延缓做手术。现原告状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281004、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79元、护理费679、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残疾赔偿金87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基金43611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192.3元、餐馆费31.6元、特快专递费24元、合计187104.2元。被告对某省医学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费用,认为过高,要求依法赔偿。原告诉请的费用如下:

1.                  医疗费。原告于200974日入住被告处治疗,同年715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8100.3元。原告到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报销了部分医疗费。被告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治疗原发病的医疗费不予赔偿。

2.                  误工费637元。原告计算方式为住院11天,按照年收入21125/365x11天为637元。被告辩称,原告在入院前就没有工作,故没有误工费,且是治疗原发病期间误工,不属赔偿范围。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008年度某市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986元,2009年度某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581元。

3.                  护理费637元。原告计算方式为住院11天,按照年收入21125/365x11天为63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张某某护理,张某某系某记城镇居民。被告认为,不能确定原告的弟弟张某某在护理,且是治疗原发病期间误工,不属赔偿范围。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口才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陪护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008年度某市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986元,2009年度某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581元。

4.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方式为了15x11天为132元。被告认为应为每天12元,系治疗原发病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赔偿。

5.                  残疾生活补助费。本案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原告的计算方式是:2009年某市居民平均生活费14537x30x20%=87222元月。被告认为被告只是次要责任,不予赔偿。

6.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兄妹三人,原告的母亲曲某现年85岁,原告计算方式为340x12个月x5年为20400元,被告认为原告计算错误,应为340x12个月x5/3个人为6800元,但原告伤残9级,没有法律依据需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

7.                  交通费192.3元,原告到某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并提供了火车票两张、出租车及公交车票。被告认为在某省只鉴定了一次,用不了这么多交通费。

8.                  特快专递费24元。原告两次发给省医学会鉴定材料的快递费。被告认为不属赔偿范围。

9.                  餐馆费31.6元。原告到省医学会鉴定时就餐的费用。被告认为不属赔偿范围。

10.               鉴定费6000元,原告在某市医学会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到某省医学会鉴定,花费鉴定费35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11.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计算方式为2009年某市场居民平均生活费1453x3年为43611元。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口本、证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字认国。衽被告某医院对原告张某实施根治性直肠部前切除术的行为,经某省医学会鉴定,发球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承担与其医疗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票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医疗费是治疗原发病的医疗费,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昆曲、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生活补助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产业五彩纷呈项规定,残疾生活费、补助费的计算办法是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最长赔偿30年。被告的行为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原告对应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伙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特快专递费、鉴定费均系合理支出,可据实计算;原告主张牙舞爪餐馆费,因无据可依,本字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现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执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据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为14537x3,即43611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43611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由被告赔偿20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字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但根据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医方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应当根据被告的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原告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本字认为被告应承担40%责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及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679元、护理费679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残疾赔偿金87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00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192.3元、特快专递费24元、合计101728.3元的40%40691.32元。

二、                  限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改选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724元,被告某医院负担1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隋某

人民陪审员   夏某

人民陪审员  夏某某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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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6*********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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